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关于中小学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理意见(试行)苏教规〔2009〕1号
提交人:常青 | 时间:2019/08/30 10:20:38 | 浏览: | 位于栏目: 政策法规 | 编缉 | 返回首页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政府教育督导团

关于中小学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理意见(试行)

苏教规〔20091

各市教育局、政府教育督导室:

为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深入实施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的意见》(苏办发〔200924号)(下简称《意见》) 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教育实际,现就中小学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处理意见涉及的中小学违规办学行为是指《意见》中所提及的违规办学行为。中小学其他违规办学行为按已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处理中小学违规办学行为,坚持“属地管理、惩防并举、依法问责、强化导向”的原则。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精神,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在法律法规授权基础上,加强教育、严肃问责,多举措纠正违规办学行为。根据违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给予相应处理,重在形成良好的工作导向。

三、中小学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按以下分工和程序进行: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所辖学校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工作。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开展对中小学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工作。对违规学校和个人的处理,如涉及其他机关职权,需要以其他机关名义作出处理的,由原查处机关向有权作出处理的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评优评奖或申请行政确认,并撤消已有荣誉称号或行政确认,年度考核中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列为重点督查对象,跟踪督促整改,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况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直至撤消职务。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给地区、部门、学校、个人下达高()考升学指标;

2、以高()考升学率或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县(市、区)、学校、教师和学生进行排名、奖惩;

3、在义务教育阶段违规设立重点学校、分快慢班;

4、违规将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改制为民办学校;

5、普通高中违规招生;

6、义务教育阶段未实行免试入学、违规提前招生或以选拔性考试、面试、测验等各种考试和变相考试,以及各种学科竞赛成绩、特长评级作为录取依据;

7.普通高中举办复读班,或接受学生插班复读。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2年内不得评优评奖或申请行政确认,对主要负责人实行告诫谈话,并在年度考核中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逾期不改或情节较重的,3年内不得评优评奖或申请行政确认,并撤消已有荣誉称号或行政确认,年度考核中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列为重点督查对象,跟踪督促整改,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况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直至撤消职务。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学生每天在校集中教学活动时间、家庭作业量超过规定要求,体育活动时间达不到规定要求;

2、考试科目、次数及内容超过规定要求;

3、节假日上课、补课;

4、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或随意调整课程难度及教学进度;

5、高中提前分科分班;

6、违反国家关于中小学教辅资料管理的规定,组织或变相组织学生订阅教辅书籍、报刊,增加学生负担;

7、组织中小学学生参加各种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竞赛;

8、举办或与社会办学机构合作举办文化补习班,或者通过租借校舍、场地等支持社会办学机构举办文化补习班;

9、统计、公布考生个人或集体的高()考成绩、名次、上线率等信息,宣传炒作地区、学校、学生的高()考成绩、升学率以及高()考状元;

10、其他违规办学行为。

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严肃纪律,严格问责。对抗拒、阻挠检查,不执行、不落实上级处理决定和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因查处不力、辖区内学校多次被曝光、查处的市、县(市、区)教育局,由上级教育部门通报批评,并视情况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七、各地应当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违规办学行为处理办法。要开展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专项督导和随机督查,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加强对违规办学行为举报的核查,做到有报必查,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要明确机构职责,统一受理举报、开展督查及处理违规办学行为。要建立中小学违规办学行为处理登记制度,定期公布各地受处理违规办学行为的数量、事项,督促各地各校规范办学行为。

八、根据本《意见》,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应报教育厅备案。

九、本《意见》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十、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